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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义能走私废物案

(2014)宁环刑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程义能和马成祥、蒋明宏(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南京瑞三克公司,共同从国外进口废粉末涂料用于国内销售。被告人程义能等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6日,在明知国家禁止进口废粉末涂料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南京瑞三克公司名义共申报进口废粉末涂料35票934.994吨。部分货物已销售至扬州、宁波等地,尚有四票未销售的废粉末涂料共计97.88吨被南京海关缉私局查封、扣押。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查封、扣押的上述货物鉴别,送检样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被告人程义能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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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义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义能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货物不能定性为走私废物罪中的“废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走私废物罪案件中,因涉案货物是否为“废物”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科技性的特点,因而鉴定结论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之定性。针对辩护人所提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环固废所”)出具的《鉴别报告》鉴定程序及方法错误、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及申请,不予支持。根据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1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本案中出具《鉴别报告》的鉴定机构中环固废所系通知中规定的三家鉴定机构之一,具有合法资质,且送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规定,检材充足、可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与本案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审理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作为目前全国仅有的、具备固体废物鉴定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之一的中环固废所,依据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做出了送检样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此外,环保部给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关于“回收粉末涂料”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请示》的回函中明确:“回收粉末涂料”包括:落地粉、过喷粉、超细粉、机头粉、过期粉,均应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序号第83项所指过期和废弃涂料、油漆,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因而,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涉案货物应当确认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其次,从涉案货物再次利用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其应当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由于粉末涂料作为有机物不能被土壤吸收,其只能通过焚烧方式进行处理。焚烧产生的有害气体也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能排放到大气层中,如聚酯的焚烧后会产生剧毒物质,对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因回收处理费用高昂,故国外许多厂家将这些废品转移至欠发达国家,甚至出现免费赠送的现象。再者,这些废粉涂料有的由于颗粒太细无法附着到产品上而飘溢到空气当中,直接影响到国内再加工工人的身体健康;且由于废粉末涂料再加工生产的产品耐腐蚀性差,用于建材等设施将存在易脱落的安全隐患。因此,所谓超细粉、过期粉、落地粉、回收粉都属于废粉末涂料。该结论得到鉴别报告中关于“样品灼烧后残渣成分及含量中含CI、SO3等有毒、有害物质”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

最后,涉案废粉末涂料多来源于外国垃圾回收商,其进口价格普遍低廉,甚至出现外商赠送的现象,因而“废物”报关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商品价格。证人证言以及销售合同、订货单均证实被告人程义能所进口的涉案货物价格远低于粉末涂料的国外市场价格。涉案货物购买价格约人民币2000-5000元/吨,而证人证言及中国粉末涂料行业2010年度报告证实国产的粉末涂料的正常价格约人民币18000-20000元/吨,国外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约人民币36000元/吨。通过涉案货物价格与正常生产或进口的同类货物价格的对比,从侧面印证了涉案粉末涂料系废弃的粉末涂料。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被查扣的4票计97.88吨货物系固体废物从而认定已销售的31票货物计934.994吨均为固体废物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南京海关缉私局从查扣的南京瑞三克公司进口的废粉末涂料中提取样品,交由中环固废所进行鉴定,得出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鉴定结论。虽然没有查扣到之前的31票934.994吨货物,但被告人程义能多次供述称其从国外进口的一直都是废粉末涂料,均是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填料、粗体粉末涂料二级品”等名称进口。南京瑞三克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南京瑞三克公司寻找国外供应商时使用的介绍内容为:“我公司长期回收废弃的、多余的、用过的、残留的、过剩的、回收的粉末涂料”,其证言得到该公司采购合同、报关单据、程义能邮箱中打印的求购信息、程义能与马成祥的QQ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印证。因此涂料品牌网,能够认定已销售的31票934.994吨货物与被查扣的4票货物是同一类货物,即废弃的粉末涂料,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义能进口粉末涂料多数以南京瑞三克公司名义进口,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扬州回收粉末涂料,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程义能供述与马成祥、蒋明宏证言均证明三人成立南京瑞三克公司的目的即是为走私废粉末涂料,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的情形。因而本案应当认定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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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义能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废粉末涂料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934.994吨废粉末涂料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扬州回收粉末涂料,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超过25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程义能走私固体废物934.994吨,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进口固体废物25吨情形的数十倍,同时考虑被告人程义能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义能非法所得及经济承受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第一例以走私废粉末涂料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走私废物罪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环境刑事犯罪,近年来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现实中欧美发达国家向我国走私废物以转移污染之举亦层出不穷。鉴于我国环境污染日渐严峻的社会背景以及废粉末涂料入境对我国环境法益所存在的巨大危害,以刑事手段对走私废物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刻不容缓。在走私废物罪案件中,涉案货物是否为“废物”的定性至关重要。由于“废物”认定涉及高科技专业技术领域,故分析吃透“废物”认定以及鉴定结论的采信难度较大,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且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持无罪观点,因此,案件审理将产生特殊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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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各地污染事件频发,环境保护刻不容缓。走私入境的固体废物,在其处理过程中将会对大气、水、土壤等造成严重污染。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环保职责的体现,对于意图效仿者也能起到警示效果.

第二,为污染环境案件审判积累了哪些宝贵经验。污染环境案件因涉及高度的科技性,其审理难度较大,专业性较强。在本案判决书中,对于固体废物的认定、鉴定结论的采信等问题,均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论证,体现了承办人智慧与能力,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审理将起到参考标杆作用。

第三,具有极强的环境教育意义。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固体废物处理问题成为全球性难题。一方面,发达国家向我国越境转移废物的现象屡禁不止,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对我国的环境、公私财产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另一方面,我国公众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知,各地走私废物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审理结果,能够良好的环境保护教育效果,加深公众对固体废物污染的认知。

该案审理取得较好的环保教育效果,对于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人民法院打击环境犯罪坚强决心,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合议庭:仲新建(承办法官)、陶伟东、洪彦,推荐部门: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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